第141號
《甘肅省消防安全信用信息管理規定》已經2017年12月25日省人民政府第174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
省長 唐仁健
2018年1月9日
第一條 為了加強社會消防安全信用體系建設,提高全社會的消防安全誠信意識和抗御火災的整體能力,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消防安全信用信息的收集、審核、發布、共享、使用及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規定。
法律、法規等已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執行。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消防安全信用信息,是指在消防安全領域內,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及經依法授權或者受委托承擔行政管理職責的組織,在履行職責過程中形成用以分析、判斷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個人信用狀況及評價其信用價值的各項信息。
第四條 消防安全信用信息包括良好信息和不良信息。
良好信息是指遵守消防安全法律、法規,自覺維護消防安全工作秩序的信息。
不良信息是指違反消防安全法律、法規受到行政處罰的信息,或者單位發生較大以上火災的信息。
第五條 消防安全信用信息的收集、認定、發布、共享和使用,遵循合法、公正、客觀、準確、及時的原則,依法保守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
第六條 市(州)、縣(市、區)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結合消防行政許可、消防監督檢查、火災事故調查和各類執法檢查、督查等工作,準確、及時地收集消防安全信用信息。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工商行政管理、質量技術監督、安全生產監督等行政主管部門及經依法授權或者受委托承擔行政管理職責的組織,負責收集其主管行業、系統的消防安全信用信息,并對其提供的信用信息的真實性、準確性、完整性、時效性、合法性負責。同級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對提供的信用信息進行審核。
第八條 省級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統一建立和維護消防安全信用信息管理平臺,并對信用信息進行匯總、比對、審核、發布。
消防安全信用信息管理平臺應當逐步實現與全省社會信用信息平臺的對接。
第九條 消防安全信用信息應當在消防安全信用信息管理平臺公布,供有關部門和社會公眾查詢。
消防安全良好信息公布內容應當包括信息主體名稱、執法檢查記錄等。
消防安全不良信息公布內容應當包括違法主體名稱、違法事實、處罰決定和公布期限等。
第十條 下列消防安全不良信息的公布期限為六個月至十二個月:
(一)依法應當進行消防設計備案和竣工驗收消防備案的建設工程,未進行消防設計備案或者竣工驗收消防備案的;
(二)消防設施、器材或者消防安全標志的配置、設置不符合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者未保持完好有效的;
(三)損壞、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設施、器材的;
(四)占用、堵塞、封閉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有其他妨礙安全疏散行為的;
(五)埋壓、圈占、遮擋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間距的;
(六)占用、堵塞、封閉消防車通道,妨礙消防車通行的;
(七)人員密集場所在門窗上設置影響逃生和滅火救援障礙物的;
(八)對火災隱患經公安機關消防機構通知后不及時采取措施消除的;
(九)違規進入生產、儲存易燃易爆危險品場所或者違規使用明火作業,或者在具有火災、爆炸危險的場所吸煙、使用明火,情節較輕的;
(十)電器產品、燃氣用具的安裝、使用及其線路、管路的設計、敷設、維護保養、檢測不符合消防技術標準和管理規定,逾期不改正的;
(十一)不履行組織、引導在場人員疏散義務,情節較輕的;
(十二)不履行消防安全職責逾期不改正的;
(十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消防安全不良信息。
第十一條 下列消防安全不良信息的公布期限為一年至三年:
(一)依法應當進行消防驗收的建設工程,未經消防驗收或者消防驗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二)建設工程投入使用后經公安機關消防機構依法抽查不合格,不停止使用的;
(三)公眾聚集場所未經消防安全檢查或者經檢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營業的;
(四)建設單位要求建筑設計單位或者建筑施工企業降低消防技術標準設計、施工的;
(五)建筑設計單位不按照消防技術標準強制性要求進行消防設計的;
(六)建筑施工企業不按照消防設計文件和消防技術標準施工,降低消防施工質量的;
(七)工程監理單位與建設單位或者建筑施工企業串通,弄虛作假,降低消防施工質量的;
(八)消防產品質量認證、消防設施檢測等消防技術服務機構出具虛假文件的;
(九)擅自拆封或者使用被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查封的場所、部位的;
(十)不執行公安機關消防機構作出的停產停業、停止使用、停止施工決定,經催告,逾期仍不履行義務且無正當理由的;
(十一)單位存在重大火災隱患逾期不改的;
(十二)一年內受到公安機關消防機構三次(含)以上行政處罰的;
(十三)依法應當經公安機關消防機構進行消防設計審核的建設工程,未經依法審核或者審核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十四)消防設計經公安機關消防機構依法抽查不合格,不停止施工的;
(十五)生產、經營、存儲易燃易爆危險品場所與居住場所設置在同一建筑物內或者未與居住場所保持安全距離,或者生產、經營、存儲其他物品的場所與居住場所設置在同一建筑物內不符合消防技術標準的;
(十六)違反有關消防技術標準和管理規定生產、儲存、運輸、銷售、使用、銷毀易燃易爆危險品,或者非法攜帶易燃易爆危險品進入公共場所、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的;
(十七)阻礙消防車、消防艇執行任務,或者阻礙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的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
(十八)違規進入生產、儲存易燃易爆危險品場所或者違規使用明火作業,或者在具有火災、爆炸危險的場所吸煙、使用明火,情節嚴重的;
(十九)指使或者強令他人違反消防安全規定,冒險作業的;
(二十)謊報火警、過失引起火災,或者故意破壞、偽造火災現場的;
(二十一)火災發生后阻攔報警,或者負有報告職責的人員不及時報警的;
(二十二)擾亂火災現場秩序,或者拒不執行火災現場指揮員指揮,影響滅火救援的;
(二十三)不履行組織、引導在場人員疏散義務,情節嚴重的;
(二十四)生產、銷售假冒偽劣消防產品,受到行政處罰的;
(二十五)人員密集場所使用不合格、國家明令淘汰的消防產品逾期不改正的;
(二十六)單位發生較大以上火災的;
(二十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消防安全不良信息。
前款第(一)項至第(十二)項所列消防安全不良信息,同時上報全國信用信息平臺進行公布。
第十二條 消防安全不良信息公布后,已整改并消除違法行為的,可縮短公布期限,最短不得少于三個月;拒不整改的,可延長公布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三年。
第十三條 消防安全不良信息公布后,相應的行政處罰決定經行政復議、行政訴訟及行政執法監督被依法變更、撤銷的,或者公布期屆滿的,省級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及時變更或者撤銷該不良信息;在全國信用信息平臺公布的,由省級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及時提出撤銷申請。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建立消防安全信用信息互認機制,在市場監管和公共服務過程中,深化消防安全信用信息的共享應用;應當建立消防安全守信激勵和失信懲戒機制,依法對消防安全守信行為和失信行為給予激勵和懲戒。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和消防安全信用信息收集機構的工作人員,在消防安全信用信息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照有關規定追究責任。
第十六條 本規定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