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本文作者:
陳曉明 太和智庫高級研究員、湖南警察學院警務指揮與戰術系教授
丁 勇 廣東警官學院警務指揮與戰術系講師
陳永輝 湖南警察學院警務指揮與戰術系主任科員
☉ 本文首發于《公安教育》雜志2020年4月刊。
☉ 本平臺轉發 來源 “太和智庫”公眾號平臺。
編輯筆記
非致命武力電擊器的使用最大限度保證了嫌疑人、被害人、執法人三方的人身安全合法權益。同時也填補了目前我國警察在傳統的警棍、催淚噴射器使用和武器使用之間的武力使用層次的空白。
法治時代,對于極端暴力違法犯罪行為,需要警察有一種依法、及時、有效的制止措施,既能立即制止其違法犯罪行為,以保障人民群眾生命財產安全,同時又能維護這些違法犯罪主體必要的生命權利。因此,非致命武力已成為警察執法手段的重要選擇。從國外警察執法非致命武力使用情況來看,非致命武力電擊器成為很多國家警察廣泛使用的執法工具,且達到了很好的執法效果。使用非致命武力電擊器已成為很多國家警察執法武力使用的發展趨勢。泰瑟槍是目前國外執法機構使用最多的一種非致命武力電擊器,“全球已有44個國家,超過11000個執法部門在使用泰瑟槍進行執法”[1],并產生了不錯的執法效果。目前我國對非致命武力電擊器的運用還處在探索階段,相關的類似電擊槍在武漢、廣州得到過試用,產生了一些好的效果,但并沒有全面推廣。當前,結合我國治安環境治理需要,探討新時代我國警察執法武力使用發展趨勢,以及在這樣的背景下如何規范有效使用非致命武力電擊器,對我國法治建設意義重大。一、新時代我國警察執法非致命武力使用的時代意義
(一)警察執法非致命武力使用的必要性
1.基層民警執法現有武力配備對暴力行為合理處置難度大。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條例》(以下簡稱《警械武器條例》)第7條,人民警察在執法時遇到執法對象或相關人員襲擊,經警告后,襲擊行為仍然進行的,可以依法使用警棍、催淚彈等驅逐性、制服性警械。但驅逐性、制服性警械對一些特定群體,如精神病患者、吸毒者等,如果沒有過硬的操作能力,使用時要么失當,控制不住,要么過當,造成死亡。對于武器,既需要警察敢用,更需要慎用。《警械武器條例》規定,在暴力違法犯罪行為處置中,如果暴力行為危害到警察以及群眾的生命財產安全時,警察經警告后可以對繼續進行的危害行為使用武器;來不及警告,或警告后可能帶來更為嚴重后果的可以直接使用武器。這里既需要警察有很好的判斷力,還需要警察有很好的槍支使用能力,判斷不準,貽誤戰機,自身生命不安全性增大,槍支使用技能不過硬、心理素質差、射不準、不敢射,同樣會置自身生命于危險中。在很多暴力事件處置過程中,警察使用警械往往達不到控制效果,而使用槍支又達不到條件,所以很多時候第1時間未能控制住違法犯罪行為人,繼而造成更大的被動。這是目前很多外勤警察在處置暴力違法犯罪事件時所面臨的難題。“警棍、噴射器不行”“槍支不能”,在這樣的情形下,惟有警用電擊槍能彌補缺陷,切實實現“針對尚未達到使用武器標準的,使用警械亦無法有效制止的危害行為”的有力控制的執法效果[2]。2.特定行為人極端暴力行為處置的現實需要性。近年來,由于經濟社會發展迅猛,部分人的欲望得不到滿足,心態發生了扭曲,認為社會對他不公,所以仇視社會、仇視國家,為了發泄自己的個人欲望,不惜鋌而走險,使用極端暴力手段公開報復社會、報復他人。如常見的拿著砍刀裝瘋到處揚言砍人,如果不能滿足其要求,不惜用他人生命做代價等多樣化、井噴式、傳染性的個人極端暴力犯罪。目前我國基層民警在處理這類案件時一般使用普通單警裝備或武器,有經驗的民警會使用盾牌、長棍、鋼叉等戰術組合進行處理。為了避免現場群眾受到傷害,總想盡快處理完畢,但最終仍然難以避免警察受傷,或是嫌疑人死亡的情況,這種裝備處理模式既對警察執法安全帶來風險,也增加了難度。一旦處理不當,加之社會媒體和公眾對“人權”保護的日益重視,將會面臨巨大的社會輿論壓力。在這樣嚴峻復雜的執法環境中,電擊槍既能實現快速高效的處置,又能維護執法人與執法相對人的人身權利,確保社會穩定與和諧,同時減少事件的負面輿論壓力,降低與公眾矛盾沖突的可能性。
(二)警察執法非致命武力使用的重要性
1.可有效解決警察因技能訓練時間短不便于快速形成戰斗力的問題。目前,無論是新入警的民警還是有經驗的老民警,由于工訓矛盾、工學矛盾,缺乏對警務實戰技能長時間的磨合訓練,甚至是為了應付而進行培訓。民警對于出警處警、極端暴力處置、人群密集復雜場所執法、特殊治安案件處置等執法行動,因訓練時間不夠,很難快速形成有效的戰斗力。另外民警的個人職業能力和素質參差不齊,彼此之間有更大的差異,甚至可能導致現場處置失敗而出現傷亡。而非致命武力電擊器的使用對于民警訓練的要求不高,不一定要求具備良好的警務技戰術基礎,只要了解掌握使用技術就可以達到較好的實用效果,而且易于學習訓練和掌握,也無需和隊友進行高度的戰術磨合。相對其他裝備來說,非致命武力電擊器易學、易練、易掌握、易實戰,能快速形成比較好的戰斗力。2.可有效解決警察執法以生命為本和維護各方安全權益的問題。民警現場執法,在涉及到武力手段使用時,既要能起到保護受害人及其他相關人的人身安全利益的效果,還要做到維護執法對象合理的人身安全權利,同時也要最大限度地保障自身的安全不受侵犯。人的生命權利是受法律保護的,在執法對象抗法或者一系列暴力違法犯罪行為發生時,警察使用武力手段要做到合理有效是有很大難度的,使用失當可能會使執法對象人身安全合法權益受損,或者造成公民人身安全和公共利益得不到有效維護,甚至造成民警自身傷亡。這些權益在法律上都是需要得到保護的。所以,使用武力手段而造成處置失當,可能會給各方帶來人身安全保護權益的損害。而非致命武力電擊器的使用,可避免這些情況發生,可保障各方生命安全,維護各方安全權益。
二、非致命武力電擊器的醫學認受性
1.電擊生物醫學效應。根據軍事醫學科學院放射與輻射醫學研究所、公安部警用裝備重點實驗室效能評估和基礎研究專業實驗室、全軍新武器生物效應和軍事病理學重點實驗室2017-2019年對我國自主研發的部分型號電擊槍致瘦型豬、比格犬、羊、獼猴等多種動物及志愿者進行失能效應的系統和全面實驗研究,通過對上述各類電擊槍實驗評估報告及其技術參數的分析,并參考國內外期刊雜志、IEEE會議資料、IEC標準等有關電擊武器的文獻資料進行綜合性研究分析,結論是:(1)按標準的5秒電擊后,其失能效應均具有高效性(即全部發生即刻肢體強直或癱軟倒地)、速發性(即上述失能癥狀均于電極針擊中后立即/瞬間發生)、癥狀典型性、失能時間短暫性(數秒至十數秒)、自行恢復性及不同著裝屏蔽差異性(即單層無屏蔽作用,棉服輕微屏蔽作用,皮毛服明顯屏蔽作用)等特點,并均隨電擊次數的增加和電擊放電時間的延長,其失能效應及程度相應加重;
(2)不同動物在脈沖電流作用5秒條件下,均未發生電擊下和電擊后昏迷與死亡;
(3)受測電擊槍對佩帶心臟起搏器和支架動物目標的心臟、心臟裝置以及其他生理生化功能不會產生負面影響[3];
(4)經與美國泰瑟槍電擊瘦型豬、比格犬的失能效應對比性實驗研究進一步證實,其失能效應程度基本等同,但我國自主研發的上述電擊槍電量明顯較泰瑟槍更低(前者8mC,后者10.5-12mC),換言之,前者安全系數更高,安全性更可靠,更適合于國人[4]。
上述結果充分表明,我國自主研發的電擊槍設計的技術參數,均符合高效、安全的標準和需求,均屬于安全的執法裝備,均適用于一線執法。
2.電擊失能的機理。在脈沖電流作用5秒條件下,肌纖維呈波浪狀排列,收縮紊亂,粗肌絲和細肌絲滑動失調,肌動蛋白和肌球蛋白結合受抑,末梢神經和神經-肌肉接頭一過性變性。上述變化于數十分鐘后均可逐漸恢復。胸腹腔臟器和腦組織均未發生明顯損傷病變[5]。
3.電擊槍意外事件的現場急救方案與原則。
(1)確定了需要實施現場急救的范圍(即電擊5秒的失能效應具有迅速自行恢復能力,無須實施現場急救,僅針對可能意外發生電擊昏迷和死亡者)[6];
(2)基于電擊昏迷和死亡主要分別發生在持續電擊36次180秒和60次300秒以上心腦肺嚴重電擊效應所致的特點和原理,制定了警用電擊武器現場急救方案,主要包括立即脫離電源、心肺復蘇等(類同電休克治療躁狂型精神病患者意外事故的急救原則),特別關注有無其他的合并傷等方面,并已編制手冊和視頻在國家和北京市科普館以及10余所中學及社區等單位進行了普及教育和完善[7];
(3)首次提出電擊槍/彈對不同動物和人體有效安全的失能效應的適宜參數,并可作為武器研發單位的參考和依據。
三、我國警察執法非致命武力電擊器的有效使用
(一)明確可適用處置案件的類型
1.應對極端暴力的現場處置。極端暴力行為表現形式多樣,誘發原因復雜,社會影響極端惡劣。該類行為具有報復性、侵害目標隨機性、作案手段多樣性、作案時間突發性的表現特點。極端暴力手段對圍觀群眾、執法人員等現場所有人員都構成生命威脅,符合警械武器使用的法律程序。但從現場來看,使用武器有可能會造成圍觀群眾受傷等意外情況。所以,電擊器更適用于應對極端暴力的現場處置。2.應對解救人質的現場處置。劫持者是以他人生命健康為代價,與警方作賭注,以達到劫持人質的某種目的[8]。劫持者一般分為兩類:一類是不計后果,事先準備好,為了達到某種目的而劫持人質,但這種情形如果沒有達到目的,“撕票”的可能性比較大;另一類是在警方追捕的過程中,臨時起意,將劫持路人作為與警方談判的籌碼。這類情況,犯罪嫌疑人一般沒有事先準備,并且與警方距離相對更近。從人性角度上來說,使用電擊器更為合情合理。從安全因素來說,相對于使用武器更加安全可靠。
3.應對吸毒致幻引發暴力事件的現場處置。吸毒者在毒品高度致幻的情況下一般無法與警方進行溝通,會有漫無目的地對現場任何人員進行砍殺或者故意傷害的行為。其情形雖符合使用武器的法律程序,但若未擊中吸毒致幻者要害部位,沒有使其失去行動能力,反而可能會造成吸毒致幻者更加興奮。而使用電擊器能快速使人失去行動能力。所以使用電擊器對于吸毒致幻引發暴力事件的現場處置更為合適。
4.應對抓捕強壯外國嫌疑人的現場處置。抓捕強壯外國嫌疑人時可能因為語言不通導致雙方無法進行有效溝通,并可能造成對方更為緊張,反抗可能更加劇烈。我國警察身材相對較小,對抗能力相對較弱,即使在符合使用警械的情形下,警察使用警械也不一定能占到優勢,不一定能順利、有效控制犯罪嫌疑人。而使用電擊器時即使雙方實力相差懸殊,也能瞬間使強壯外國嫌疑人失去反抗能力,成功進行抓捕。目前,在我國外國人居住和工作生活較多的廣州市和深圳市等地均有相應的成功案例。
5.制止監獄內騷亂現場處置。監獄騷亂一般情況有罪犯勞教人員集體脫逃,罪犯勞教人員綁架人質、所內兇殺,罪犯勞教人員集體靜坐、絕食,罪犯勞教人員集體毆斗,罪犯勞教人員集體暴動等情況。監獄內爆發騷亂情形突然,且監獄內空間狹小、人員密集,一旦發生上述情況,給警察的反應時間少,處置難度大。即使情形符合使用警械的法律法規,但警棍、催淚噴射器很難在狹小空間施展,或者說在監獄狹小空間使用武器極大可能會傷及無辜,并且有可能激化罪犯勞教人員的情緒。綜上所述,在監獄內處置騷亂現場時,使用電擊器更加合理。